王光祿案爆發以來,歷經半年的醞釀以及一次國會的改選,下週星期三 6/15,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終於第一次要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內容是立委孔文吉、廖國棟、簡東明、鄭天財、陳瑩以及親民黨團提出的個別修正條文併案審查。 這聽起來超棒的,感覺原住民族獵人即將見到黎明了,是嗎? 當然不是,你不會真的這麼好騙吧? 我說這幾個版本的修正內容其實就是胡搞,除了修的與母法邏輯無法接續以外,更讓目前原住民族使用槍械的狀況再倒退三十年,變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械條例」)公布之初通通都不合法的狀況,連前膛槍也是! 就讓我挑出其中最嚴重的部分為各位解說,請開始看看這些委員提案的版本問題到底在哪裡。(編按1) 一、孔文吉、廖國棟、簡東明與鄭天財委員聯名提案版
此版本將自製獵槍定義納入《槍械條例》,不再讓其定義存在於行政命令之中,該修正第 4 條文字如下:目前合法的黑火藥前膛槍或喜德釘後膛槍,都將無法滿足此修正版本中的「自製獵槍」定義,從而被以《槍械條例》移送……
「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由其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土造或改造,供作生活及文化所用之工具。」
其一,在目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與《森林法》尚未修正的情況下,原住民族的狩獵與採集活動仍多半被認定為犯罪行為,亦即手上的槍枝會成為修正文字中的「犯罪工具」── 在如此的情況下,未來狩獵或拔草藥活動如果仍被認定為犯罪行為,那麼即便族人手上拿的是目前合法的黑火藥前膛槍或喜德釘後膛槍,都將無法滿足此修正版本中的「自製獵槍」定義,從而被以《槍械條例》移送,變相形成比現在更為嚴峻的規範。 我想請問這幾位委員,您們有考慮過這一點嗎?還是您們樂見族人被移送的比例提高呢? 其二,請問什麼叫「由其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土造或改造」?請問如果族人持有改造手槍進行狩獵,又或是族人持有改造手槍遭查獲以「狩獵自用」進行卸責,我們該把這些行為放入「自製獵槍」的範疇嗎? 這種修正的文字內容形同對於持有改造手槍的族人開了一道保護傘,各位委員有考慮到嗎?還是各位覺得族人都非常善良並無持有改造手槍的需求呢? 二、 鄭天財委員個人版此版本亦將自製獵槍定義納入《槍械條例》母法,不再讓其定義存在於行政命令之中,該修正的第 4 條文字摘錄如下:將「獵槍」一詞入法作為除罪化目標物,是一點用處都沒有!因為論罪的依據從來不是以獵槍論罪……
「自製獵槍:指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砲。」
其一、鄭天財委員有試著在個人的草案版中明確定義出自製獵槍客觀應有之性能,也就是「具獵槍性能之槍砲。」問題是,什麼叫做「具獵槍性能」呢? 依照《槍械條例》之規定以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的各項判決,《槍械條例》第 4 條內所稱之「獵槍」僅限於定義「制式霰彈槍」,因為《槍械條例》在制定之初並未使用「霰彈槍」的字眼,而係用「獵槍」定義霰彈槍此一槍種。那麼試問委員,日後是不是以後族人製作的獵槍如無法達到兵工廠製作水平與擊發制式霰彈,即不能視為「自製獵槍」,而需以「改造槍械」論罪? 其二、我們先看一下《槍械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目前因土造狩獵用槍械遭到移送的族人通通都不是以持有《槍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獵槍」作為論罪依據的,而是用第 8 條中的另一種「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論罪,這實務上又稱為「土造槍條款」。 換句話說,將「獵槍」一詞入法作為除罪化目標物,是一點用處都沒有!因為論罪的依據從來不是以獵槍論罪,而係以「其他槍砲款」論罪,並未解套任何事物,反而使日後族人自製獵槍的形式僅能侷限於能夠擊發制式霰彈的款式。 從此以後,現族人持有最大宗的喜德釘後膛槍和最老的黑火藥前膛槍,將通通無法滿足此一要件,將再度墮入「改造槍械」的深淵中,等同回到 30 年前《槍械條例》施行之初通通不合法的黑暗時代。 三、 陳瑩委員個人版跟鄭天財委員差不多,陳瑩委員也是單純地覺得把「自製獵槍」的定義改成「獵槍」兩字就好了,該修正的第 20 條文字摘錄如下:請打開司法院的裁判書資料庫以及《槍械條例》的立法會議紀錄,該法中「獵槍」僅限於定義「制式霰彈槍」……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 ……」
對於原本《槍械條例》中「獵槍」兩字所產生的誤解,我想應該不用再詳細解釋一遍了,請各位看倌回頭看一下前面鄭天財委員版的評語……。 將原本《槍械條例》中的「獵槍」兩字誤解為「狩獵用槍械」好像是這些立法委員跟助理都會犯的奇怪通病?麻煩請打開司法院的裁判書資料庫以及《槍械條例》的立法會議紀錄,該法中「獵槍」僅限於定義「制式霰彈槍」好嗎? 喜德釘後膛槍與黑火藥前膛槍並無法適用這個「獵槍」的定義,你們究竟是想要讓整個條例的立法邏輯崩潰,還是讓承審法官在法條適用上崩潰呢?目前持有喜德釘後膛槍與黑火藥前膛槍的族人又該怎麼辦? 四、 親民黨團高金素梅與李鴻鈞委員版最跌破眼鏡的版本就是親民黨團了,新意十足,但根本沒有請益過槍砲業界的專業意見,可行性趨近於零,然後也犯了前面所稱「獵槍」定義的怪毛病。該修正的第 20 條之 2 文字摘錄如下:使用較高的價錢購買不良的貨色,兩位委員是把族人當成凱子嗎?還是又要透過國家額外編列預算補助賠錢做呢?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需獵捕野生動物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
「主管機關得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獵槍、漁槍,並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經前項規定許可之原住民申請購買或借用。」
其一、「獵槍」兩字入法的無效性與對族人造成的影響,真的不需要再解說第三遍了。如果還有觀眾不信邪的話,請自行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裡輸入「霰彈槍」查詢以往的判決,看看判決裡是適用《槍械條例》裡何種槍款;也順便查詢一下 103 年蔡忠誠案與去年的王光祿案論罪依據究竟是用第 8 條中的「獵槍」還是「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來論罪,謝謝。 其二、透過國防部代為製造獵槍是非常新的想法,值得嘉許。問題是,請問兩位委員是否瞭解過軍備局 205 廠以及該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馬樹榮上校? 205 廠是否有能力與多餘的產能生產原住民族需要的狩獵用槍枝,需要再觀察。從以往的新聞紀錄看來,205 廠生產的槍彈性價比一向都很糟糕,甚至研發時還要去抄玩具槍,這些也就是 205 廠一直無法擴大國外客源的原因。 使用較高的價錢購買不良的貨色,兩位委員是把族人當成凱子嗎?還是又要透過國家額外編列預算補助賠錢做呢? 另外,本修正案中透過軍方生產槍械後,卻無出現「彈藥」的字眼。請問族人購買了一把買不到子彈的槍是要幹嘛?當棒球棍揮嗎?還是各位委員覺得由國防部生產裝填土製彈藥的前膛槍就好了呢?你們真的天真到認為族人只滿足於前膛槍或喜德釘那種不好用又危險的東西嗎? 最後,目前依照《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的規定,人民無分原漢已可合法登記購買「進口」的「制式魚槍」,一把只需要新台幣 1 萬塊上下,非常的便宜,要國防部生產魚槍到底是出於什麼樣多餘的幻想啊??? 除罪族人槍砲使用沒有捷徑,應另訂專法處理我很少會說今日原住民族在槍砲與狩獵這兩件事情上所面臨的困境是漢人 100% 的責任,因為原住民族菁英不用心處理相關議題與法律修正也是不爭的事實。 族人的槍砲根本問題從來就不是在《槍械條例》裡修正幾個字就能順利解決的,這種交差了事偷吃步的定義「獵槍」作法只會讓現行合法的喜德釘後膛槍與黑火藥前膛槍通通都變得不合法: 因為一直以來,它們是《槍械條例》第 8 條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所規範的對象,跟「獵槍」一點關係都沒有。強制改成這個定義除了擾亂《槍械條例》原有的立法邏輯外,更會使族人原先固有的合法權利被限縮,而越來越常在部落裡出現的空氣槍與後膛霰彈槍亦無法受到保障,特別是無法解決前者的殺傷力比傳統自製獵槍還要弱卻要被依法論罪的怪現象! 正確的做法只有跳脫原有《槍械條例》的規範,另訂專法新條例,並比照目前十字弓與制式魚槍的合法取得途徑購置獵槍。任何抄捷徑打混摸魚的做法,都是不能接受的。 如果 6/15 的委員會將這些交差了事偷吃步的定義納入修正案中,並最後三讀通過,我想請所有原住民族獵人記得這些立法委員的名字:孔文吉、廖國棟、簡東明、鄭天財、陳瑩、高金素梅與李鴻鈞。 族人的權益如果受到更進一步的侵害,並不是因為漢人政府的關係,而是因為這些委員在立法過程中的不用心與疏漏所造成的 ── 除了李鴻鈞外,其他幾位通通都是原住民族委員。 所謂冤有頭,債有主,也請族人不要再怪到漢人身上了。 [caption id="" align="aligncenter" width="760"] 原民使用槍砲狩獵涉及諸多專業,不當立法等同逼迫族人放棄現有生活工具,立法者應更謹慎處理。圖為 19 世紀南非 Bechuana 族以棍棒狩獵獅子情形,非臺灣原住民族。[/caption] 編按一直以來,它們是《槍械條例》第 8 條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所規範的對象,跟「獵槍」一點關係都沒有。
- 作者已於日前公聽會對出席立委提出本文所詳述之建議。
- 承認吧!是漢人的「集體槍械恐懼症」造就台灣還在恐龍時代的槍砲條例
- 保育團體以為禁了獵具就沒事?野保法開始於一位獵人,請理解獵人並不是保育的敵人
- 部落流言終結者》原住民以前哪有霰彈槍打獵?別鬧了,連日本AKB48偶像美眉霰彈槍執照都到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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