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發各界抗議撻伐,引起立法委員重視,於送請立法院備查時,改為審查,並排定於 4 月 5 日於內政委員會進行審查,因立委不同意見,送交政黨協商。 立法院將高度爭議的《劃設辦法》交付審查,開啟了理性對話溝通、釐清爭議的契機,原住民多對此審查表示支持與肯定,盼望各方藉此機會,放下既有成見立場,就引發爭議的事項,一一加以釐清,以做出對原住民族及整體社會發展最佳的政策決定。 當日原民會所提書面報告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爭議,在於當中的許許多多謬誤,以下加以指陳。 立法重點的謬誤:母法沒授權,為何矮化原民主體而劃地自限? (一)逾越母法授權:《原基法》無授權原民會對傳統領域定義限公有地 首先,依據《原基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包含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本來就未限定於公有土地。 而《原基法》21 條 4 項的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原民會)如何劃設「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但這劃設並未涉及 20 條所訂應「另以法律定之」的土地權屬狀態: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所以《劃設辦法》預告版第 3 條 2 款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空間範圍性質定義的規定:「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土地」,尚合授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原基法》。 但是原民會於 2 月 18 日公告的《劃設辦法》發布版的定義,卻限定於公有土地,已涉及土地權屬狀態,逾越母法授權,應屬無效,必須更正。 (二) 矮化原民主體:劃設必經地方政府,矮化部落或民族主體地位 《劃設辦法》在 105 年 8 月依規定進行法案預告程序後,聽到了原民及學者專家各方由部落或民族自主劃設的意見,所以劃設辦法有所改進,惟仍限制部落或民族無法完全依其意願自主組織,必須經由鄉鎮區公所主導執行,縣市政府審查層報,地方政府已超越協助角色,並有與部落或民族非對等地位,而有角色衝突之虞。 (三)阻礙原民執行:經費補助、計畫核定等行政程序阻礙部落或民族自主執行 調查計畫同樣地必經鄉鎮區公所提報執行,部落或民族無自主執行機會,地方政府無法清楚站在協助角色立場。 實施效益的謬誤:討回 80 萬公頃,還是損失 100 萬公頃? (一) 事實是原民可回復土地從 180 萬公頃減少為 80 萬公頃,而非「增加」80 萬公頃 原民會宣稱,實施《劃設辦法》至少可「回復」80 萬公頃的傳統領域土地,但事實是原住民族原有土地至少應有 180 萬公頃;原民會魚目混珠,背離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應有完整自然主權空間範圍之歷史事實真相,嚴重阻撓邁出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的第一步。 更重要的是,在《劃設辦法》還不涉及土地權處理之前,原民會就估計「回復」多少公頃土地,混淆視聽,不利於原住民族及社會大眾,暫時擱置土地權爭議,就歷史真相進行瞭解,作為對未來進一步處理原住民族土地權回復,一個非常重要的認知基礎,卻橫遭破壞。 (二) 傳統領域定義排除私有地,無助落實重大開發案之原民諮商同意權 若《劃設辦法》發布版公告後,傳統領域定義排除私有地,恐造成公有土地釋出私有化加速進行,甚至原住民族地區的重大開發案,都可能要求專案釋出,不但無助落實諮商同意程序,更可能持續惡化原住民族土地流失現況。例如原本屬原住民族土地之台糖土地藉釋股民營化,宣稱其為私有地,而脫離原住民族權利訴求的這類情形,將加劇。 原住民族土地劃設範圍經切割,未來國土計畫法劃設及執行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也必將橫生干擾,原本可與諮商同意權相協調,避免多重審議的重大開發案環評、水保或建管等諸多審查分工合作的機制,都將化為烏有。 適法性的謬誤:《劃設辦法》不涉人民財產,不該與諮商同意權混淆 (一)《原基法》第 21 條未限定原民土地僅限於公有土地 《劃設辦法》是依據 104 年 6 月 24 日立法院修正之《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的授權訂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照修正時的立法意旨說明,後兩者是增設的兩種類型土地,換言之,《原基法》根本沒有授權原民會限定原住民族土地僅限公有土地。 (二) 空間範圍劃設並不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問題 《原基法》第 21 條 4 項授權的空間範圍劃設辦法,並不涉及財產權保障問題。被指涉及的「諮商同意權」行使,是《原基法》第 21 條 1 項所規範,具體明確授權原住民族或部落針對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並於 21 條 4 項具體明確授權:「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而事實是,與諮商同意權有關的《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早在 105 年 1 月 4 日就已經頒布施行,絕非如原民會所說無具體明確授權,也絕非如原民會說法所造成的誤解,讓人以為土地只要劃入傳統領域範圍,從事土地利用,就一定適用 ── 事實上,一般私人土地利用類型,是排除在適用項目之外的。 無論如何,諮商同意權並非限制或禁止土地利用,並沒有限制人民財產權的問題。 與諮商同意權行使最相近的環境影響評估,也未聞有遭質疑限制私人財產權之議;就算是視為「限制土地使用」,相較其他有關法令之制定施行,也未聞有被有行政部門裁斷為違憲限制私人財產權。因此原民會所謂諮商同意權違憲、限制私人財產權云云,實在是誤導大眾。 最令人無法苟同之處,就是行政院長林全認為禁止任何開發行為、高度限制人民土地利用的《水土保持法》「未侵害人民財產權」,但卻說沒有禁止任何開發行為、未直接限制人民土地利用的《原基法》諮商同意參與權,是「違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兩相對比,呈現政府對原住民族大小眼! 更何況《原基法》原本就是依據憲法、依原住民族意願,而得以保障原住民族權利,是優於其他法律所制定(參見《原基法》第 34 條優位於其他法令之規定)。 最後若要退一萬步,就算是諮商同意辦法規定有不盡周詳之處,或認為該辦法對私人土地限制過多,還要再弱化,於是訴求先不適用、設計請求排除機制,或滾動式檢討調整機制,直到辦法更臻完善,這些都可以處理、合法可行的。絕對不至於跳躍到在最初的《劃設辦法》階段就直接排除私有土地,甚至無限上綱到從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定義上去排除。 這就如同有人對於環評在私有土地的適用上有所不滿,不思考從環評法令的內容來做調整,反而要求將該私有土地排除在中華民國的國土範圍定義之外,一樣荒謬! (三)《劃設辦法》與《諮商同意辦法》功用不同,何苦混淆 諮商同意權的行使會作用在現在公私有土地之上,其適用項目範圍、行使方式,在《諮商同意辦法》處理,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劃設,在《劃設辦法》處理,是處理歷史事實,不分公私有,不會對現有公私有土地的產權歸屬或開發利用有所牽涉。 《諮商同意辦法》與《劃設辦法》是兩個辦法,其功能作用不同,不容混淆。 [caption id="" align="aligncenter" width="640"]![](https://farm3.staticflickr.com/2890/33900632145_c0b913500f_z_d.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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